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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3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92號、112年度偵字第14674號、112年度偵字第15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5015號、112年度偵字第16062號、112年度偵字第16160號、112年度偵字第165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為A男(代號AC000-K0000000號,真實姓名詳卷)經營之易寶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易寶公司)之員工,因對A男心有好感,竟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跟蹤騷擾之犯意,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男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嗣A男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83426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至第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89462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94096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頁至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297745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頁至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16552號卷〈下稱警五卷〉第3頁至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19336號卷〈下稱警六卷〉第3頁至第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25979號卷〈下稱警七卷〉第3頁至第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0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8頁至第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5號卷〈下稱偵四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62號卷〈下稱偵五卷〉第7頁至第8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60號卷〈下稱偵六卷〉第9頁至第1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26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72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警三卷第9頁至第11頁,警四卷第11頁至第15頁,警五卷第27頁至第29頁,警六卷第7頁至第9頁,警七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易寶公司民國112年5月4日監視器照片2張、易寶公司112年5月6日監視器照片1張、易寶公司112年5月8日監視器照片6張、易寶公司112年5月9日監視器照片4張、易寶公司112年5月10日監視器照片4張、易寶公司112年5月18日監視器照片6張、易寶公司112年5月20日監視器照片3張、易寶公司112年5月21日之監視器照片2張、易寶公司112年5月22日之監視器照片2張、易寶公司112年5月23日之監視器及現場照片共4張(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警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警四卷第39頁至第40頁,警五卷第31頁至第35頁,警六卷第33頁至第34頁,警七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罪名、罪數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
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
次按刑法上之競合論,乃在探討行為人之行為構成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時,為充分評價行為人所有犯行,並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究應如何宣告其罪名及決定法律效果,俾符合罪責原則。
在競合論之判斷體系上,首先須判斷行為人之行為究屬行為單數,抑屬行為複數。
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者,繼又判斷並無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法條競合),即屬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產生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
如經判斷而屬行為複數者,同須進一步判斷是否有不真正競合之情形(即與罰之前、後行為),若否,即屬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
藉由上述競合論判斷體系之運用,得以對於行為單、複數及罪數等判斷更趨細緻精確,避免概念之混淆。
至於刑法學說上之行為單數可區分三類,其一為單純之行為單數(或稱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即行為人出於一個行為決意,而實現一個意思活動(例如:以一顆手榴彈丟擲至人群而炸死多人);
次一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稱法之行為單數),即數個自然概念上之意思活動,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立法者將其預設為一行為,例如複行為犯、實質結合犯、繼續犯、集合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再一則為自然之行為單數,亦即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實施數個同種類行為,其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且自第三人之客觀立場而言,屬一個單一行為,例如反覆性或相續性之構成要件實現行為,接續犯即屬之。
倘經判斷為行為單數,始有成立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可能,否則,除有與罰之前、後行為等情形外,即應成立實質競合之數罪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另附表編號1至10各次所為,尚各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㈢被告於如編號10所示之同日,2次侵入易寶公司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為之行為,係基於其對告訴人之感情,屢次透過侵入建築物之方式,遂行各類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且於3週內便有11次侵入建築物之犯行,是自被告之行為表現,已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而被告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期間,其各部行為均同時觸犯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為以構成要件一行為之行為單數,同時觸犯上揭之數罪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真正競合而成立想像競合適用之餘地,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跟蹤騷擾罪處斷之。
㈣原審以跟蹤騷擾罪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行為人基於跟蹤騷擾之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為其他犯行,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則單獨論以他罪,自不能再另就跟蹤騷擾犯行論罪,以免重複評價;
倘行為人因對同一人跟蹤騷擾行為而先後犯他罪,而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他罪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跟蹤騷擾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跟蹤騷擾罪及他罪,跟蹤騷擾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認被告前對告訴人跟蹤騷擾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373號、第16437號起訴,並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前案),而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應均係基於同一跟蹤騷擾告訴人之集合犯意所為,前案既已判處有罪確定,雖前案判決並未論及被告亦犯跟蹤騷擾罪,本案仍應為前揭首次繫屬法院案件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涉犯跟蹤騷擾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前案之事實並未論及被告對告訴人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原審亦未認定前案之事實究係何部分如何構成跟蹤騷擾罪,即逕予認定前案被告所為亦犯跟蹤騷擾罪,且與本案被告所為之跟蹤騷擾犯行,係基於同一跟蹤騷擾之集合犯意所為,自屬率斷,而有未洽;
況前案被告之行為時間,係111年6月25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距本案被告之行為時間已逾10月之久;
且被告經前案判決確定後,已於111年9月1日至112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拘役完畢,出監後始又對告訴人為本案跟蹤騷擾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縱前案被告所為亦犯跟蹤騷擾罪,亦難認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為,均係基於同一跟蹤騷擾之集合犯意所為,被告本案所為之跟蹤騷擾犯行,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準此,不能認被告前案與本案跟蹤騷擾之犯行屬一行為,並就本案被告跟蹤騷擾之犯行,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罪刑均予以撤銷,期臻妥適。
四、量刑依據㈠查被告前雖有犯脫逃、毀損、誹謗等罪,經入監執行完畢之前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或提出相關之證明方法,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己之情感因素,竟反覆侵入易寶公司並跟蹤騷擾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且此前尚有數次無故侵入易寶公司之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查,詎猶未思悔改,於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甚至於另案羈押期間,仍不斷寫信予告訴人表達感情,有告訴人庭呈被告所書之信件影本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7頁),顯見被告犯後仍不知改正其自身行為,自應予以責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均以徒步方式侵入易寶公司、被告侵入易寶公司之頻率、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有心理相關疾病(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34號卷第43頁之東橋身心診所111年11月9日診斷說明1紙)等節;
兼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4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行為 1 112年5月4日15時3分 無故進入A男管理之臺南市○○區○○○路00號易寶公司(下稱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2 112年5月6日15時41分 無故進入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
3 112年5月8日9時20分 無故進入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經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4 112年5月9日17時45分 無故進入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在廠內大聲咆嘯,經A男要求退去而仍不離開。
5 112年5月10日15時7分 無故進入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在廠內大聲咆嘯,要求與A男見面。
6 112年5月18日16時56分 無故進入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
7 112年5月20日15時10分 無故進入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
8 112年5月21日10時14分 無故進入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
9 112年5月22日7時16分 無故進入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
10 112年5月23日11時43分、13時46分 同日接續2次無故進入A男管理之永康二廠建築物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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