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304,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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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男




輔 佐 人 邱棣年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112年度
簡字第29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明男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就本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明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證人林協輝、蔡先福、周大鈞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南小字第1704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簡上卷第71至77、121至150、173至17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與告訴人蕭嘉宇互相毆打是錯誤的行為,已誠心悔悟,請考量被告此次是初犯、年事已高,懇請酌減輕罪責,准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再者,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說明其審酌被告因細故糾紛而率然徒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因事實認定錯誤而致衡量違法或失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雖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上揭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為憑,此節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量刑事由,惟因被告提起上訴時以及本案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堅定否認犯罪(簡上卷第7至8、49、73、123、140、145頁),且被告於審理期日聲請傳喚之上揭3位證人,到庭具結後均證述未見聞本案衝突行為之詳細過程,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原辯稱先遭告訴人攻擊、正當防衛等節之認定,被告實有浪費司法資源之情。
綜上,原審雖未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被告上訴後原否認犯罪,且為無益之證據調查聲請,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與告訴人另案和解,始願具狀認罪,整體以觀,實不宜對被告量處較原審更輕之刑度。
㈢綜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出手傷害告訴人而觸犯本案,惟被告於犯後願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前述和解筆錄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已盡力修補其所為對於他人造成之損害。
本院認為被告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簡易判決處刑以及上訴審理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心,並念及被告年近70歲,認為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於原審、檢察官周文祥於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7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明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明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明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僅因細故糾紛,而與告訴人蕭嘉宇發生爭執,即率然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應予責難;
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生活費靠老人年金及孝親費大約新臺幣2萬餘元、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60頁),暨其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訴字卷第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7號
被 告 邱明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男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永華運動中心游泳池邊,因細故對蕭嘉宇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抓推蕭嘉宇(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頸部及出拳揮打其臉部,致蕭嘉宇受有臉部及頸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嘉宇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明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可能會讓告訴人造成這樣的傷勢云云。
2 告訴人蕭嘉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攻擊後,因此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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