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322,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蔡慶銘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0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檢察署假釋報到期間,驗尿時驗到吸食安非他命,法官以我前科為由,判刑6月。

但被告之前所犯案件均已服刑完畢,以不追溯既往的原則,是否不應被告前科資料作為量刑依據,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配合,沒有虛言推託,是否能請庭上垂憐從輕量刑。

被告此次案件沒有危害到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是自戕本身身心健康,被告已深切體會到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且認真想要戒除毒癮,盼庭上能給被告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

是以,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希望本院能從輕量刑。

然查:㈠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時應審酌之要件中,即有行為人之品行,是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合於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或是不當。

㈡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於毒品案假釋期間內再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執以作為上訴之理由等量刑因素,都在原審判決審酌之中,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乙○○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4月7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北海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9月2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於毒品案假釋期間內再犯上開之罪,殊為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矯飾之情,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