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上,34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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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67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6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寶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3時51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余永泰所經營,位在臺南市○鎮區○鎮里○鎮000○00號旁之雞場時,見無人在上開雞場看顧,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余永泰所有之雞隻六隻,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因余永泰發現雞隻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永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陳國寶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國寶於本院原審審理中,原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被訴竊盜犯行,辯稱:其並非前往竊取告訴人余永泰所有之雞隻,僅係貪圖方便先拿走六隻雞;

其若欲行竊,會將整車之雞隻全數竊取,不會僅竊取六隻,隔日其欲前往付款,然告訴人業已報警云云。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及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歷歷(警卷第13至17頁;

偵卷第37至38頁),且有現場照片四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六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二張及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前往抓取雞隻前並未打電話詢問店家(警卷第7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抓取雞隻之後,並未連絡告訴人表示要過去付錢(偵卷第30頁)。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抓取告訴人之雞隻後,逕行將該等雞隻混入其原先飼養之雞隻,以致無從辨識(警卷第9頁)。

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抓取告訴人所有之雞隻,事後亦未有任何付款之意,且逕行將尚未付款之雞隻混入自身飼養之雞隻,使之無從特定以致無法返還告訴人,自堪認其對所抓取之雞隻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行竊雞隻數量多寡,涉及被告當時載運贓物之運輸能力,不能以被告當時有機會竊取整車雞隻,然僅拿取其中六隻,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隔日欲前往付款時,告訴人已然報案云云。

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就此證稱:被告係在其報案隔二日後,因員警聯絡被告,被告始前來表明付款意思,但遭其拒絕等語(偵卷第38頁),已與被告所辯隔日前往付款之情節有異。

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經店家報案當時稱並不認識你,且未接獲你的電話,並等待一天都未接獲你的告知,你做何解釋?)因為店家留給我的電話我並未保留,故無法聯繫店家」(警卷第7頁)。

則被告於案發隔日既未親自前往向告訴人表明付款之意,亦未保留任何可與告訴人聯絡之聯繫方式,其遲至遭員警查獲後,始對告訴人表明付款之意,顯係意圖藉此豁免後續刑事責任,自無從據此認被告行竊之初無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 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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