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318,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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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ANH(阮文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ANH(阮文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據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內之「現場人員」欄上偽造之「XIN」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據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內之「現場人員」欄上偽造「LE VAN XIN(越南國籍)」之署押「XIN」之行為,以示其為「LE VAN XIN(越南國籍)」之人,該紀錄表為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時負責檢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書,由被告簽名確認,僅作為同一人格識別之證明,而無表彰法律上意思表示之作用,不具文書之性質,僅成立偽造署押之行為。

核被告NGUYEN VAN LANH(阮文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爰審酌被告原經以工作申請許可入境臺灣工作,經雇主通報失聯,行蹤不明,而逾期居留,為掩飾失聯身分,避免發覺其逾期居留遭遣返,竟冒用同為越南籍友人「LE VAN XIN」之名義,在檢查紀錄表上「現場人員」欄處偽造友人署名,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及對於治安之隱憂,兼衡被告犯後尚知於證據明確之情形下坦認犯行,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據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內之「現場人員」欄上偽簽之署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828號
被 告 NGUYEN VAN LANH (越南)
男 24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6月13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ANH(越南國籍)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入境臺灣擔任工廠技術員,後於109年9月27日經僱主通報行方不明,註記為逃逸外勞。
嗣112年2月17日9時40分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前往臺南市○區○○段00地號「邰新地堡建設有限公司件案工地」執行查察,詎NGUYEN VAN LANH為隱暪其非法居留之身份,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據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內之「現場人員」欄,未經同意及授權,偽簽其友人「LE VAN XIN(越南國籍)」之署押「XIN」,足生損害於LE VAN XIN本人、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居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對於外國人聘僱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LANH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亦與證人LE VAN XIN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依據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刑案照片10張、NGUYEN VAN LANH之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LE VAN XIN之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
又被告偽造之「LE VAN XIN」署名「XIN」,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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