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409,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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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育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籃育成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已返還告訴人馬祥傑,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金錢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已委由他人匯款新臺幣3,500元予告訴人,有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02頁)在卷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15號
被 告 籃育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育成(暱稱「阿韋」、「藍成」)與謝慧萍(暱稱「檸檬」)於民國107年6月至111年3月間為男女朋友,竟自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向玩線上遊戲認識之馬祥傑(暱稱「憨憨」、「我叫海王抹茶杯」)佯稱有一組排氣管、卡鉗、艾瑞斯電腦等供做改車之物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販售,致馬祥傑陷於錯誤,依籃育成之指示,於110年3月15日23時41分將3500元匯入不知情之謝慧萍郵局帳戶內(帳號詳卷),然籃育成陸續以入看守所無法寄送物品、說會盡快匯錢等理由推拖,不知情之謝慧萍則告知馬祥傑有轉達催促之意予籃育成,惟遲至111年2月27日籃育成均未將貨物寄出,告馬祥傑遂至泉州派出所提告,未久不知情之謝慧萍將3500元匯回予馬祥傑。
二、案經馬祥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籃育成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馬祥傑有上述互動,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原本要寄、已經把排氣管及卡鉗拆下來了,但因為工作關係忘了,東西目前還在機車上等語(111年11月28日偵訊)。
經查,被告籃育成涉有上述事實,有同案被告謝慧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告訴人馬祥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謝慧萍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ATM之110年3月15日交易明細單、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及「阿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臉書暱稱「藍成」及「檸檬」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馬祥傑撥出電話之通話記錄詳情截圖1份(警卷)、告訴人馬祥傑於偵訊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檬」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馬祥傑於偵訊中提出之臉書暱稱「藍成」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在卷可憑。
其次被告籃育成從警詢、上次偵訊直至111年12月29日其另案遭羈押,遲未提出證據證明在告訴人馬祥傑向其下訂物品時,其手邊已有一組排氣管、卡鉗、艾瑞斯電腦可供交付,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報告意旨認係構成背信罪,實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容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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