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45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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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淳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淳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兼衡被告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曾於民國112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難認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瑞穗蘋果牛奶3瓶均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蔡淳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
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淳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9日8時4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賣場,以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之瑞穗蘋果牛奶3瓶(總價值新臺幣207元)得手,為該店安全組長陳柏堯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淳宇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柏堯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交易明細、每日損失記錄表、扣案
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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