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506,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左臉頰鈍傷」更正為「左臉部鈍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昀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王廷豪談判態度不佳,竟恣意揮拳毆打告訴人之左臉部,及持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內心感到恐懼不安,所為漠視法紀,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被告僅坦認其有揮拳毆打告訴人、持刀走向告訴人等舉動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

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2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暨所侵害法益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所持用之水果刀1把,未據扣案,而無從確知是否仍存在,復為日常生活可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0號
被 告 蔡昀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璋於民國112年2月1日21時30分許,為向王廷豪取回其提款卡、證件,與王廷豪在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前談判,因認為王廷豪態度不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揮打王廷豪左臉部1下,致王廷豪受有左臉頰鈍傷之傷害。
隨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其機車上取出水果刀1把走向王廷豪,致王廷豪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廷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昀璋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廷豪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㈣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