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737,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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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誌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6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誌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玄佳欣(由本院另行審理)因不滿劉亞倫前於玄佳欣家人辦理喪事期間之言行,遂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6時25分許,偕同盧誌宏及黃晴現(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劉亞倫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理論,玄佳欣、劉亞倫因而起言語上爭執,玄佳欣因而徒手與劉亞倫發生拉扯、扭打之際,盧誌宏因見劉亞倫之母親弼美連持棍子欲驅趕其等,隨即上前搶奪該棍子時,而其本應注意應避免揮傷周遭之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於奪取棍子之際,不慎揮及劉亞倫臉部,致劉亞倫受有顏面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盧誌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亞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玄佳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在場之陳婧彤及周志仁警詢中之陳述。

(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及車牌辨識照片12張。

三、核被告盧誌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搶奪木棍而不慎傷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節,本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最終未能進行調解程序,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需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以水電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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