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759,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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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62、1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賓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賓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王素貞、吳陸鑫,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王素貞、吳陸鑫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王素貞,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竊得之SWITCH遊戲機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吳陸鑫,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 為 態 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黃建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黃建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WITCH遊戲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6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46號
被 告 黃建賓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0時29分,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高長門市,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王素貞所管領之
蘇格登12年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
(二)於112年2月23日6時4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老闆不在夾娃娃店內,以徒手竊取吳陸鑫所有之置於娃娃機臺上
之SWITCH遊戲機1臺(價值據吳陸鑫稱為8000元)得手。
嗣於同日1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賴著不走電競網咖變賣予不詳人士,得款2500元。
嗣經王素貞、吳陸鑫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素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吳陸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建賓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素貞、吳陸鑫於警詢之供述。
(三)被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訪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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