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799,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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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姝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姝瑜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姝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先後多次在「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違犯本案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實際獲利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以登入賭博網站之手機1支,雖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而無從確知是否仍存在,復為日常生活可使用之物,非屬違禁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亦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3號
被 告 盧姝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D棟1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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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姝瑜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9月2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D棟16樓之8居所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大老爺娛樂城」(網址:http://one1688.net)賭博網站並簽注賭博財物,且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每次儲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
賭博方式則以該網站提供運動彩券及百家樂等方式,每次簽賭金100元,相關賠率、玩法、下注金額、輸贏方式等,均由該網站計算管理,若賭客未簽中,下注賭資則均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姝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大老爺娛樂城」會員資料、IP位址調閱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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