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83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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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玖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判處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

惟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0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2號偵查卷第43頁)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62號
被 告 曾志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2月20日執行網路巡邏,曾志宏亦上網約友共同施用毒品,遂與其聯繫佯稱要共同施用,約於同日16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11樓1111房(鼎立安商旅)施用時,為警當場查獲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262公克及0.710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志宏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重分別為0.243公克及0.689公克)及毒品吸食器1組。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代號:112偵二 A00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毒品及施用工具均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2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佩 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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