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864,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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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拾捌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所載「自民國111年7、8月間某時起」更正為「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起」(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111年6月間即已從事本案犯行,且扣案如警卷第29頁簽注單所載日期為6月21日,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即已為本案犯行,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誤認,應予更正)。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

聲請簡易處刑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惟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提供不特定賭客以手機下注簽賭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為補充,附此敘明。

被告於上開期間,非法經營今彩539賭博而犯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注單18張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應依被告警詢所稱每週獲利新臺幣(下同)7、8千元之獲利模式計算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時一期僅獲利數百元,無人簽注即無收入,自去年6月至被查獲為止,總計約獲利6、7萬元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之實際獲利所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之獲利所得為6萬元,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889號
被 告 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O樓
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8月間某時起至112年3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2樓之3住處作為簽賭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或手機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並與賭客對賭,藉此牟利;
賭博方式為以「今彩539」為標的供賭客簽賭,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臺灣彩券公司每周一至周六晚間8時30分許開獎之「今彩539」開獎號碼,簽注金額為每注新臺幣(下同)65或75元,如對中2星,可得彩金5300元;
如對中3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
如對中4星,則可得彩金75萬元,如未對中開獎號碼,則賭資全歸甲○○所有。
嗣經警於112年3月22日16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簽注單18張、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112年聲搜字第35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及通訊軟體LINE翻拍畫面照片2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本件被告自111年7、8月間某時起至112年3月22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今彩539」簽賭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本質上即與前述「集合犯」之性質相當,自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基於一行為而觸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簽注單18張、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每週獲利金額約7、8千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 宗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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