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866,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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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細雲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營偵字第307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2 年度訴字第283 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細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張細雲為臺南市後壁區新嘉里里長,黃順豐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外包工程之工地主任。

緣黃順豐及其施工團隊於民國111 年6 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段000000000 地號農地旁之產業道路施工,張細雲因施工噪音,要求黃順豐停止施工未果,張細雲遂故意自行跳入施工地點旁之水溝內使自己受傷,欲藉此阻止黃順豐繼續施工,並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經該院急診外科醫師診斷受有暈厥及虛脫、頭部外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左手臂擦挫傷等傷害。

詎張細雲明知上開傷勢係其自行選擇跳入水溝所致,竟意圖使黃順豐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49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向警方報案指稱:「我於111 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新嘉里白沙屯段0000-0000 地號農地割草,旁邊產業道路有台電工程在施工,當時有怪手在作業,聲音很大聲,我有跟怪手司機說我心臟受不了要他停住,但在場的工地主任黃順豐要求司機繼續做,我聽著就受不了昏倒然後就摔進水溝裡」、「怪手的聲音讓我受不了昏倒摔進水溝」、「我要對工地主任黃順豐提出傷害告訴」等虛構之不實事項,向警方誣指黃順豐涉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張細雲不服,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駁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細雲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於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營偵字第2412號卷【下稱營偵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營偵字第3070號卷【下稱營偵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訴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125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順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營偵字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

㈢被告報案提告告訴人傷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菁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時現場錄影檔案光碟1 片、檢察官勘驗截圖2 張、本院勘驗筆錄、勘驗說明及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營偵字第2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29號處分書、本院112 年度聲判字第4 號裁定各1 份(警卷第9 頁至第18頁、第25頁光碟存放袋內,營偵卷一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51頁至第52頁,訴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101 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身為臺南市後壁區新嘉里里長,為阻止告訴人施工,明知係因自行跳入水溝造成自己受傷,竟憑空虛構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聲請交付審判,致使國家機關發動無益之偵查、審判程序,耗費司法資源,雖未為檢察官及本院採信,仍對偵查及審判結果生有不正影響之高度可能,危害刑事案件偵查、審判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

又被告前有因傷害本案告訴人之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紀錄,此外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簡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

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5 萬元完畢,告訴人願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2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24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告訴人復到庭表示:被告確實很有誠意跟我調解,請對被告從輕發落等語(訴字卷第69頁、第126 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子及2 女(均已成年),現務農為業,從事種植稻米、玉米之工作,未再擔任里長,每年收入不固定,有時只能賺到吃飯的錢,有時氣候影響沒有收成還要賠錢,收入需扶養配偶,並與配偶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簡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而獲其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如同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 年,以期惕勵。

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強化法治之觀念,並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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