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943,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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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奕宗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等一下我一定讓妳家外可熱鬧」應更正為「等一下我一定讓妳家外面熱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2年7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詐欺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丙○○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35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111年9月至12月中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同年12月間吵架、討論分手事宜,甲○○心生不滿,於同年12月23日接續傳送iMessage簡訊予丙○○,恫稱「你在掛一次我放火燒你家」、「你逼我的,一起死」、「你不要讓我找到你,不然你死定」、「我叫人在你家外面顧,大世界舞廳你不用上了」、「接不接,我現在叫少年ㄟ來」、「等一下我一定讓妳家外可熱鬧,要讓妳講一講不要」等威脅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致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之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警詢、偵訊證述相符,並有簡訊截圖2張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甲○○僅因感情溝不順,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實屬不該,而事後被告被告甲○○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並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警卷第25頁)在卷可憑,爰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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