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952,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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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全
杜○宜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宜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杜○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另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杜○宜與吳○全間曾有夫妻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杜○宜對吳○全所為傷害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前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被告吳○全拘役15日、被告杜○宜拘役10日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人仍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欠缺理智和平處理其子之探視權之問題,又因爭吵後拉扯,被告吳○全疏未注意致其子受有傷害,被告杜○宜見狀,未能理智處理其子受傷事宜,反毆打吳○全,亦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被告2人分別造成被害人如簡易判決聲請意旨事實欄所述之傷勢,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及渠等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58號
被 告 吳○全 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杜○宜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全與杜○宜前係夫妻,離婚後,由吳○全任其等之未成年子女吳○○(案發時為5歲)之監護人。
吳○全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7時許,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欲接吳○○回桃園市就學,與騎機車載吳○○(站在機車腳踏板處)之杜○宜就探視權問題發生爭執,吳○全為將吳○○帶上計程車,握住吳○○之左手肘處拉吳○○下車,過程中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吳○○臉部撞到機車把手,受有臉鼻痛瘀青、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杜○宜見狀,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吳○全,致吳○全受有頭皮兩處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杜○宜、吳○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吳○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兼被告杜○宜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
㈣聯新國際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杜○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承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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