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995,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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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LERA NORA MORENO
即蘿拉 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ALERA NORA MORENO即蘿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在臉書網站之社團」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在臉書網站之社團」、第6行「等內容」應更正為「等內容(中文意指你們要小心這個女生,因為她有病,她會爬牆男生宿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VALERA NORA MORENO即蘿拉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生損害,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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