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1997,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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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立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立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蔣立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0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其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77號
被 告 蔣立貴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立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於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蔣立貴雖於警詢時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12年2月22日22時許等語,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等在卷可佐,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參。
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
本件警方經被告同意採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蔣立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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