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017,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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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煒茗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000室)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煒茗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煒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僅因租屋糾紛,即傳送恐嚇訊息要求告訴人減免租金,法紀觀念薄弱,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暨其犯本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減免新臺幣3,350元租金之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17號
被 告 曾煒茗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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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煒茗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與出租人劉麗珍簽立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2樓房屋之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嗣因與劉麗珍及其配偶歐陽志明(共同管理出租套房)有租金給付遲延糾紛,不滿歐陽志明請其搬離租屋處,竟於111年6月2日起日夜持續製造噪音滋擾其他房客,並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於111年6月12日0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劉麗珍及歐陽志明傳送訊息稱:「不要挑戰我的底線和耐心 你要試試看的話接下來的日子 我不知道會
發生什麼事情 你自己想清楚就好了…不要挑戰我的耐性 我
的耐性非常差…不然到時候只剩我一個人住而已」等語,復於同日13時47分許接續以相同方式稱:「這期間不要再讓我覺得不耐煩哦 不然我看妳拿回房子會非常非常的辛苦哦…不要碰到我的底線嘿 畢竟我也不是一個簡單的人物 我不是第
一次租屋 所以不是你們想的那麼簡單啦齁 最後還是要看你
們給出的條件讓我決定要不要快點搬出去」等語,並於111年6月14日10時34分許接續以相同方式稱:「如果要我在6/24以前搬出去的話 這個月的租金我只接受付1500而已」等語,使歐陽志明心生畏懼,被迫同意於111年6月20日以6月份租金僅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條件終止租賃契約,以此方法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3,350元(6月份應付租金4,850元)。
歐陽志明收受訊息後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陽志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煒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承租上開房屋,於上開時間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歐陽志明夫婦,且於111年6月2日19時47分許罵髒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志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2日起日夜持續以大聲關門、吼叫怒罵、敲牆等方式製造噪音滋擾其他房客,期間其他房客兩度報警;
告訴人同意被告之條件後,被告依然於111年6月16日刻意在租屋公共空間之樓梯間亂倒咖啡色液體製造髒亂之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煒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
被告先後傳送訊息之恐嚇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個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獲取之不法利益3,350元,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騏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立 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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