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045,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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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柏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柏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柏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不但影響社會治安,更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36公克、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警卷第45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3號
被 告 余柏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柏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7時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0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1月19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前,遭警盤查,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柏陞到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檢察官 楊尉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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