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070,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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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許景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捌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景陽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實有不該,且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簡淑嬅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獲取相當於合計新臺幣198元之遊戲點數,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1號
被 告 許景陽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景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2時20至26分,在○○市○區○○路0號○○便利商店○○店內,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簡淑嬅所管領之遊戲點數卡「包你發娛樂城-過新年黄金版」1盒、「錢街-全新高倍版捕魚機」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98元),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內,前往該超商之廁所,將盒內條碼刮開後取得遊戲序號、密碼,再將該2盒放回貨架上而離去。
嗣經簡淑嬅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景陽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簡淑嬅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被告所竊盜同款遊戲點數卡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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