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079,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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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許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許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許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警卷第17頁)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顯見其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4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260號
被 告 顏許碧雲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許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時36分,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以徒手竊取胡金惠所有置於該址門口之熱水器1臺(價值據胡金惠稱為新臺幣7000元)得手,將之置於其騎乘之腳踏車上而騎乘離去。
經胡金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金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許碧雲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胡金惠於警詢之供述。
(三)和解書、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與失竊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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