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090,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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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貞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貞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貞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巧克力1包(價值新臺幣483元),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22號
被 告 陳貞銣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貞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6時3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南安中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賣場貨架上之萬國牌散裝巧克力1包(共價值新臺幣48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賣場欲離去之際,經該店副組長蕭芳宜發覺,遂上前攔下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自陳貞銣身上扣得上開巧克力1包(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芳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貞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芳宜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查獲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萬國牌散裝巧克力1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芳 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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