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09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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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暐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暐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暐婷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27,900元、10,182元),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盜二犯行所得財物,於案發後業經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存卷可憑(警卷第29、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17號
被 告 蔡暐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暐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8時許,搭乘其夫簡天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永大碳燒羊肉爐」用餐時,因見該店員工李廷豪所有之IPHONE 14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900元)置於桌上,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搭乘前開機車離去。
㈡於112年3月29日11時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南紡購物中心GAP專櫃」,徒手竊取陳列在賣場貨價上之女包屁衣10件、女短褲9件、男包屁衣2件(共價值10,18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之店員鄭源吉發覺商品遭竊,經觀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廷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暐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廷豪、證人鄭源吉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扣案物品照片3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芳 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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