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097,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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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之「17時」應更正為「19時」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翰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
被 告 林翰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巷00弄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翰昇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9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自由路三段與東門路三段179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4月9日1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翰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M4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2M49)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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