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09,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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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凱



輔 佐 人
即 社 工 郭芷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029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2 年度易字第62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朝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凱於民國112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時,見鄭竹茵(起訴意旨誤載為鄭竹茵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駕駛離去。

嗣鄭竹茵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朝凱於警詢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易字卷第8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竹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

㈢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錄影畫面截圖12張、被告為警查獲時拍攝之蒐證照片2 張(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偵卷第59頁光碟存放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4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作為證據方法(偵卷第9 頁至第32頁),檢察官並敘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反覆為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2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13分許,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具有類似性,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擅自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後駕駛離去,迄今未將該腳踏車歸還或賠償與被害人,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56號、第1035號),經本院於審理中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於108 年12月17日鑑定結果以:被告前罹患混亂型思覺失調症,且因輕度智能不足,以致於造成臨床上社會與學業功能的重大損害,再加濫用安非他命以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形,多年來在該院住院10多次,因被告受疾病影響,認知功能下降,影響處理事件之判斷能力下降,而飢餓與貧窮係被告竊盜之原因,然在其低智能及精神障礙影響之缺損認知,而無法有效抑制生理需求,認被告「雖然有心智缺陷,但是其尚能辨識行為違法;

可是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2月17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2198600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按(易字卷第43頁至第63頁)。

⒉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2 年2 月21日上午10時13分許,距其上開前案精神鑑定之時間未逾4 年,且本件與上開前案所犯均為竊盜犯行,參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我知道偷東西是不對的,本件行竊過程我知道,我之前有偷東西被關,這次是我出監之後肚子餓,需要工作、吃飯才會行竊等語(易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可認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動機及情節相似,且無證據認被告本件案發時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情形,有較前案行為時更為改善之情況,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仍有上開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就本案沿用上開前案精神鑑定結果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易字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累犯)、減輕(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所需,為供一己之用,竟擅自竊取他人之腳踏車,破壞社會治安,並致被害人蒙受1 萬元之財產損失,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除前已論以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因侵占、詐欺、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7 頁至第37頁),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具有低收入戶身分,並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 份存卷可按(易字卷第87頁、第93頁),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清潔類之雜工,每月收入1 萬多元但並非固定,另每月領有政府補助8,000 多元,並獨自租屋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竊得之腳踏車1 台,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警方尋獲扣案發還或賠償與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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