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20,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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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葦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建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方式解決行車糾紛,竟在道路上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又以逼車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兼衡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90號
被 告 李建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葦於民國112年1月14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陳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B車)因行車糾紛發生齟齬,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與大成路2段交岔路口共同停等紅燈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道路上,對陳建文辱罵「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建文之名譽;
嗣燈號轉變為綠燈,李建葦又基於強制之犯意,自B車左側超車後切換車道,擋至B車前方後煞車,且縱B車欲向左或右偏行繞過A車,李建葦亦旋即再向左或向右斜切至B車前方後煞車,以此方式,妨害陳建文平穩駕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李建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112年1月14日行車紀錄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官112年5月15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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