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29,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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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廣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廣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廣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亦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負擔,誠屬可議;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另考量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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