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33,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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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崴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2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崴翔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傷害告訴人李民一、陳安祈、林彥璋犯行實施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在刑法上係屬傷害舉動之接續施行,且為同一傷害目的,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而其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因他案入監服刑,仍不知改悔向上,守紀慎行,且前於民國110、111年間,已有妨害公務及傷害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趁告訴人等依法執行職務之時,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其藐視法治之心態、挑戰執法公權力並損及公務員執法尊嚴,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使用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原諒,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22號
被 告 許崴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崴翔為法務部○○○○○○○○○(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37分許,因細故遭監所管理員陳安祈糾正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傷害之犯意,於陳安祈要求許崴翔配合上銬帶離禮舍4房時,出拳毆打陳安祈,嗣經主任管理員李民一再度要求許崴翔配合時,許崴翔明知身著監所管理員制服之李民一、陳安祈、林彥璋、謝文哲、陳栴彬等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接續前開犯意,徒手毆打陳安祈、李民一、林彥璋頭部及身體,致陳安祈受有左側踝部韌帶扭傷之傷害;
致李民一受有顏面部、右側手肘、雙側前臂以及右側姆指挫傷等傷害;
致林彥璋受有右側眼眶以及嘴唇挫傷等傷害,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安祈、李民一、林彥璋、陳栴彬、謝文哲等人施強暴行為並妨害其等執行勤務。
二、案經李民一、陳安祈、林彥璋、陳栴彬、謝文哲告訴及法務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二監禮舍4房監視器擷取照片11張、走廊監視器擷取照片5張、南二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1紙、陳述意見書1紙、收容人訪談紀錄暨陳述書1紙、證人即被告同房獄友莊嚴明、吳漢梓、黃忠海、湯新榮、古志傑陳述書共5紙、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告訴人謝文哲眼鏡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安祈、李民一、林彥璋頭部及身體數下之行為,係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一行為致告訴人陳安祈、李民一、林彥璋受傷,及同時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至告訴及函送意旨認被告於妨害公務過程中,造成告訴人謝文哲眼鏡毀損而不堪使用,認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惟按過失之處罰,以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行為出於故意為其必要,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此觀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自明。
經查,告訴意旨所載之內容,被告並無主動攻擊告訴人謝文哲之舉動,係告訴人謝文哲為履行其監所管理員之職權,於衝突發生時上前協助制伏被告,此與被告所辯僅攻擊管理員李民一、陳安祈、林彥璋,但是不小心造成告訴人謝文哲眼鏡毀損乙情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可證,足徵告訴人謝文哲之眼鏡為被告攻擊其他監所管理員而遭制伏時,因抵抗不慎導致該物品毀損,是被告之意圖,為攻擊管理員,而非刻意毀損告訴人謝文哲之眼鏡,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之犯意,而僅能認定存有過失。
被告既無毀損之故意,自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施強暴而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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