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46,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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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再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如附件所示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故不就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31號
被 告 黃再金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6時4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以徒手竊取李翊綾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坐墊上GTB黑色安全帽1頂及該安全帽側邊所安裝之藍芽耳機1個(總價值據李翊綾稱約為新臺幣6000元)得手。
嗣經李翊綾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翊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再金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翊綾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現場及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位置之照片、被告及告訴人上開安全帽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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