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50,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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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確實可議;

然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實行詐騙之人,惡性較輕;

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遭判刑)、自述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供稱其出售本案門號卡(即告訴人接獲之詐騙電話門號)獲得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890號
被 告 李欣芸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欣芸明知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以他人手機門號撥打詐騙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以每個電信公司門號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某時,在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門市、臺南市永康區亞太行動電信公司門市,將其於當日向台哥大公司、亞太行動電信公司所申辦月租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台哥大公司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敝姓賴」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當場領取販賣本案手機門號之報酬3,000元及亞太行動電信公司門號之報酬3,000元。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見呂昌哲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在易借網(網址cezchance.com.tw)刊登有資金需要之廣告後,即以LINE暱稱「阿哲」與呂昌哲互加好友,復以本案門號、LINE通訊軟體與呂昌哲聯繫,並佯稱:要建立第一筆交易有資金往來建立信用,並繳交手續費可向公司申請10萬元借貸及債務整合云云,致呂昌哲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日13時1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與安順四街口,交付現金8,000元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主為康嘉麒,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之人,另於111年10月6日19時許,以無摺轉帳方式轉匯1,000元至對方指示之不詳帳戶內。
嗣呂昌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昌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與亞太行動電信公司門號資料查詢結果、本案電話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易借網網頁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無訛。
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因其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自有間接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欣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因出售本案門號SIM卡所獲得之3,000元,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 富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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