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59,2023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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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煌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記載:「為警查獲,並」之後補述:「於該日9時3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家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罪,竟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75號
被 告 黃家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法務部○○○○○○○○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詎黃家煌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27日14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與民生路交叉口停車場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12年1月29日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煌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 瑞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耿 瑨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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