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67,2023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向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向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元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15時45分許」更正為「15時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向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所需,為獲取腳踏車供代步之用,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沈○洋所有之腳踏車1台,對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扣案之腳踏車1台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及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告等情。

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涉及隱私,不予記載,參警卷第3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張向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向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5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沈○洋(101年4月生,年籍詳卷)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案經沈○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向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洋於警詢中證詞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份暨翻拍照片共3張、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沈○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