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68,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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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家庭保護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影本」更正為「家庭暴力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影本」。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其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效存在,竟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其所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被告先前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7日,以臺語「臭機掰」辱罵告訴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被告於111年7月10日以「你去給人幹」、「臭雞拜」等語辱罵告訴人,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被告於111年9月24日以臺語「妳這個臭機掰」辱罵告訴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本案又再犯類似情節之罪,未見悔改之意。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40號
被 告 乙○○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1月12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本院於111年1月17日所核發之110年度家護字第1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關於『相對人(乙○○)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部分之有效期間,自112年1月17日起,延長壹年。」
等事項,並於112年1月19日20時15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當面告知其保護令之主要內容,及告誡約制。
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18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臭機掰」(臺語)等穢語辱罵甲○○,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
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處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保護令執行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影本、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影本、家庭保護被害人關懷訪視表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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