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78,2023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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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佳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毒偵字第81號
被 告 吳佳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28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6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3月6日10時11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12年3月6日10時11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來驗尿前一天(112年3月5日18時許),在我工作地方風海鮮漁府,聞到塑膠煙味,像是毒品味道,驗尿才陽性反應等語。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被告經警於112年3月6日10時11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111年度營毒偵字第16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吳佳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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