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89,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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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伍肆壹公克、零點參伍參公克、零點壹肆公克、零點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541公克、0.353公克、0.140公克、0.140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5號
被 告 陳建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建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4、29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陳建仁前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斷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經警持搜索票搜索陳建仁上開住所,扣得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檢驗後淨重0.541公克、0.353公克、0.140公克、0.14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2R06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R06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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