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192,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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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6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奇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檯(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壹佰陸拾元硬幣,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記載:「屋主」,應更正為:「選物販賣機店現場負責人吳奇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7行記載:「(下稱抓娃娃機)」應予刪除,第7至8行、第9行記載:「上開抓娃娃機」、「抓娃娃機」,均應更正為:「選物販賣機」;

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奇峯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21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租用並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用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僅1檯,機臺內之賭資僅有新臺幣(下同)160元,及其自陳研究所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品質檢驗員,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撫養母親(見警卷第3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認有悔意,堪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檯(含IC板1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扣案之硬幣160元,係在前揭機臺內扣得,應屬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吳奇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屋主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魚窩選物販賣機店」內之編號15號選物販賣機台(下稱抓娃娃機)1台,再於民國111年1月3日,將上開抓娃娃機改裝成以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並以搖桿及按鈕將抓娃娃機內之按摩鐵球吸起後移動至鐵釘障礙圓洞洞口檯面讓該按摩鐵球自然落下,觀看該按摩鐵球有無掉落3個洞口後,若有掉入其中1個洞口,此時賭客可獲得該按摩鐵球,並把玩戳戳樂摸彩1至3次之機會,如摸彩中獎即可獲得價值 600元至800元不等之公仔等獎品;
如按摩鐵球未落入3個洞口內,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入,吳奇峯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營利。
嗣經警方於111年1月10日21時8分許,前往上開處所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1台(責付代保管)、IC板1片、10元硬幣16枚(共16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奇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擺放機台為其所改裝且無營業級別證等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1張 被告租用上開機台,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嗣後由警方查獲之事實。
二、被告吳奇峯坦承將抓娃娃機內之按摩鐵球吸起後移動至鐵釘障礙圓洞洞口檯面,讓該按摩鐵球自然落下,觀看該按摩鐵球有無掉落3個洞口後,拿取該按摩鐵球後把玩戳戳樂摸彩1至3次之機會,可取得相對應之獎品等情,以決定可否取得該按摩鐵球及把玩戳戳樂摸彩後兌換公仔及可兌換公仔價值之高低,此與抓取技術無關,純粹取決於按摩鐵球掉落滾動至鐵釘障礙圓洞洞口之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
從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11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
又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另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責付代保管)、IC板1片等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零錢16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然查,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不參加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是本件被告應無成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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