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02,2023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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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黃竣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郭沛妤不滿,竟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所為確屬不當;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32號
被 告 黃竣麟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竣麟(所涉重利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郭沛妤未依約償還借款及約定利息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臭雞掰找到不打妳兩巴掌我跟你姓,破雞掰阿」之文字訊息予郭沛妤,致使在臺南市○○區○○街00號收受上開訊息之郭沛妤見聞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沛妤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沛妤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雙方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另有以LINE傳送「讓妳嘗試一下我們自己研發的滿漢大餐」之文字簡訊予其,亦涉有刑法恐嚇罪嫌云云。
然自該文字簡訊之內容以觀,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式對告訴人為侵害或不利之行為,雖被告所言可能使告訴人因之感到厭惡及憤怒等負面情緒,惟仍難認已有何現時或未來之惡害通知,要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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