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03,2023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升因登記其姐陳奕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1年10月間遭吊扣牌照,為避免駕駛甲車遭警方取締,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A男),購買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號牌3面(其中真正之BQB-1156號牌為吳欣哲所申領)後,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將其中偽造之BQB-1156號牌2面分別懸掛於甲車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欣哲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復將剩餘偽造之BRJ-8897號牌1面置於甲車內備用。

嗣於111年11月27日21時5分許,員警據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處理妨害交通案件時,發現甲車懸掛偽造之號牌,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號牌3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因登記其姐陳奕雯名下之甲車,於111年10月間遭吊扣號牌,為避免駕駛甲車遭警方取締,遂於111年11月24日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以6千元之對價,向A男購買偽造之如附表所示號牌3面(其中真正之BQB-1156號牌為被害人吳欣哲所申領)後,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將其中偽造之BQB-1156號牌2面分別懸掛於甲車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吳欣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復將剩餘偽造之BRJ-8897號牌1面置於甲車內備用;

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5分許,員警據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處理妨害交通案件時,發現甲車懸掛偽造之車牌,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車牌3面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吳欣哲陳述、證人陳奕雯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資料等附卷可稽,以及上開偽造之車牌3面扣案可佐,被告亦不爭執,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依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繳清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

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

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汽車號牌只能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不能由私人自行製造,亦不可買賣。

查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其不知道A男之真實姓名,係以6千元向A男購買3面號牌,A男本來說可以做2面BRJ-8897號牌給其,可是只交付1面而已,所以其只好將該面號牌放在車內,沒有使用等語,顯見被告應知上開號牌為A男所偽造,卻仍購買,並將其中2面懸掛於甲車上,1面置於甲車內備用,足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汽車號牌之犯意。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

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職業(餐飲業)、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犯罪持續時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號牌3面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BQB-1156號牌 2面 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 BRJ-8897號牌 1面 供犯罪預備之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