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11,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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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之毀損及傷害等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本案所為之毀損及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進行理性溝通,竟以附件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車輛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傷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傷勢情形,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持鐵棍毀損告訴人所使用之租賃車及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然該支鐵棍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91號
被 告 黃國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棟因與鍾亦興有所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4時41分許,持鐵棍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7,以上開鐵棍砸毀鍾亦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後照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玻璃、後照鏡、車門等致不堪使用;
鍾亦興聽聞聲音後出來時,黃國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鐵棍毆打鍾亦興,致鍾亦興受有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擦傷、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鍾亦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棟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亦興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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