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19,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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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或埠頭」,係指火車、汽車、客運、捷運或船舶等交通工具停靠或停泊,以供旅客上下、聚集或等候搭乘之處所,亦即應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

經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南車站大廳內,並非火車停靠以供旅客上下、聚集或等候搭乘之處所,尚無合致前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告訴人年近18歲,若非原為熟識之人,尚難僅以外貌、身型即可得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從事竊盜犯行時,業已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盜所得除現金新台幣(下同)1,247元經其花用外,餘物均已歸還告訴人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案(參見警卷第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參見警卷第29頁)。

依此,被告竊盜所得中之現金1,247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其餘所竊之物,業已歸還告訴人,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91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35至36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南車站大廳,利用甲○○(未滿18歲,年籍詳卷)暫離候車椅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候車椅上包包內黑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97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技術士照1張、大頭照片3張、拍立得照片5張、麥當勞甜心卡1張)得手。
嗣經甲○○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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