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29,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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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明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順明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妨害自由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對告訴人葉經哲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3033號
被 告 吳順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吳順明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居所外,因見葉經哲形跡可疑,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葉經哲騎乘之腳踏車阻止其離去,以此方式妨害葉經哲行使權利(吳順明另涉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及葉經哲另涉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司法警察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經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順明坦承確有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行為,並稱案發當時因為告訴人葉經哲說要報警,被告即告以既然要報警,就要等警察來,從而徒手拉往告訴人腳踏車等語,核與告訴人葉經哲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案發當時在現場之證人即被告之子吳其昌與被告前妻吳秋華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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