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32,202307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青醬優格雞肉握沙拉壹個及活益比菲多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朝榮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0時3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無暇看顧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青醬優格雞肉握沙拉1個及活益比菲多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4元)得手,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旋離開現場。

嗣經超商店長趙品華發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朝榮於警詢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趙品華於警詢之證述。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於被害人超商內貨架上竊取青醬優格雞肉握沙拉1個及活益比菲多1罐,顯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1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竊取被害人超商內之商品供己果腹之動機、順手牽羊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表示不予訴究、有多次相同行竊模式之竊盜前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青醬優格雞肉握沙拉1個及活益比菲多1罐(價值總計約104元)均已食用完畢,業經其於警詢中供承甚明,為其犯罪所得無訛,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