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3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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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鴻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鴻育與蔡富禎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雙方交往時,曾由蔡富禎向陳瑜緁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並由黃鴻育擔任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上開租賃契約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因他故終止,陳瑜緁並通知蔡富禎,要求收回房屋鑰匙及限期離開。

黃鴻育明知上情且未得陳瑜緁同意,仍於111年9月28日不詳時間,基於侵入住宅、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上址房屋之1樓門鎖,並破壞4樓房間之門鎖2個、廁所門鎖1個,致共計門鎖3個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瑜緁。

嗣因其他房客發覺4樓房間有人使用,通知陳瑜緁,陳瑜緁會同警方前往查看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鴻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64至65頁,易字卷第3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瑜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73至74頁)。

㈢證人蔡富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1至33頁)。

㈣告訴人與蔡富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3至25頁)、訊息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7頁)。

㈤門鎖毀損照片3張(警卷第29至33頁)。

㈥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警卷第35至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先後毀損房門之門鎖2個、廁所門鎖1個,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被告上開侵入住宅後毀損該房屋內之門鎖等行為,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部分重疊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重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知悉該租屋處業經告訴人終止契約,其未思理性溝通處理,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以不詳方式進入上開房屋內,並破壞該處4樓房間之門鎖2個、廁所門鎖1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破壞居住之安寧,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屬誠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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