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38,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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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1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何美珠之前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本院有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55號核發命令其不得對何美珠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並應遠離何美珠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號、何美珠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等處至少100公尺,且有效期間為2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然仍於本件保護令生效之期間:㈠甲○○為圖達到向何美珠索要金錢之目的,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7日多次撥打何美珠之手機電話而騷擾何美珠(均未接聽),以及於同年2月16日19時16分至同日19時18分、同年月19日1時48分至同日1時51分,二度進入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超悟空電子遊藝場」即何美珠之工作場所內探尋何美珠,而接續違反本件保護令之命令。

㈡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4月26日或同年月27日,至臺南市○○區○○○街00號即何美珠住居處所在之大樓,將其所書寫內容為要求何美珠交付甲○○之健保卡、甲○○之姊之雙證件,若未交付即「28號以前全部殺了您們」、「追殺您們」、「會先殺了你」等恫嚇意旨之紙條1張,透過該大樓之管理員轉交何美珠,除違反本件保護令所示應遠離上開何美珠住居處至少100公尺之命令外,並使閱覽該紙條之何美珠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美珠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保護令、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被告撥打告訴人手機之紀錄各1份,前揭書寫恐嚇內容之紙條1張及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至告訴人之工作場所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1張可稽(上開分見警卷第21至23、25至29、33至41頁,偵卷第65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⑴就「一之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係出於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同一目的而本於違反保護令之一貫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持續對告訴人實行如「一之㈠」所示之騷擾及進入告訴人之工作場所而違反保護令之作為,各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此部分應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包括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⑵就「一之㈡」部分:①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婚姻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如「一之㈡」示對告訴人實行恐嚇犯行,亦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恐嚇罪論科。

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⑶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傷害、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刑處罰外,尚曾因於111年10月13日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被害人係被告之姐)而遭送法辦(嗣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4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竟未知遵法慎行,漠視國家司法機關所為之保護令裁定效力,而為違反該裁定效力之行為,並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不安,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其撥打電話而騷擾告訴人、未遠離告訴人之工作場所及住居處至少100公尺之違反保護令之作為,又係以傳送恫嚇文字方式而為恐嚇,且在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尚非對告訴人造成重大侵害,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人而須扶養2名姐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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