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40,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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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55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7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29至30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仍無視保護令內容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漠視法院核發保護令禁令之公權力,並危害告訴人之生活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復衡量被告之行為態樣、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訴人並請求輕判,暨其素行、陳明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52號
被 告 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分居之夫妻,乙○○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於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於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
應遠離甲○○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0號4樓之1至少100公尺,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與甲○○共同經營之烘培坊下班後,尾隨甲○○返回臺南市○區○○○○街0號住所樓下,要求上樓見女兒林○伊(100年次),經甲○○拒絕後,乙○○即接續於同日17時48分許,以烘培坊申裝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見女兒而為非必要之聯絡,經甲○○告知林○伊目前確診在家居隔,乙○○仍威嚇甲○○若不帶女兒來烘培坊,明天就不讓師傅來烘培坊幫忙,甲○○遂於同日18時許,帶林○伊前往上開烘培坊與乙○○見面,嗣乙○○與甲○○發生爭執,甲○○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乙○○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以烘培坊市內電話撥打告訴人手機要告訴 人帶小孩讓其見面及事後告訴人有將女兒帶至烘
焙坊等事實,惟辯稱:因為時間很久了,我忘記
112年1月19日那天下班後有沒有跟甲○○回到她住
處樓下。我打電話給甲○○,只是告訴甲○○說我要
看小孩,沒有說不讓她營業。我在電話中也沒有
聽到甲○○有說小孩確診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林○伊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於112年1月19日因新冠肺炎確診在家隔離及 被告打電話叫告訴人將其帶至烘培坊等情。
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58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待證事實:被告不得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等非必要聯絡行為;應遠離甲○○之住所即臺
南市○區○○○○街0號4樓之1至少100公尺。
㈤亞太電信受話明細1份
待證事實:被告於112年1月19日17時48分許,以烘培坊申裝 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甲○○所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
㈥110報案紀錄單1紙
待證事實: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發生糾 紛,經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18時11分許以電話 報警處理。
二、被告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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