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43,202307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

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是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容許男女停留其間,使其得以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猥褻罪。

被告媒介進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由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民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

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94年2月2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

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是本件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9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持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性歪風,行為誠屬不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示獲得之利益(新臺幣1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保險套4個及潤滑油1瓶,均非被告所有且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41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薇愛養生會館」之實際負責人。
甲○○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DAO THI NGAT(越南籍)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薇愛養生會館」,從事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之半套性交易猥褻行為(即打手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600元計價,甲○○可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
嗣經警於112年5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至「薇愛養生會館」執行臨檢,並於「薇愛養生會館」206包廂當場查獲DAO THI NGAT與男客王行宗從事半套性交易,復扣得保險套4個、潤滑油1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DAO THI NGAT、王行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9日止,先後多次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在社會一般通念上,性質上屬多數相同習慣之行為集合,係屬反覆實施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9日止,媒介性交易抽成之總額為12萬元,為被告所自承,上開1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