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48,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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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4號、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及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勇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被告盜用被害人李芃慧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之行為,既屬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曾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國中肄 業)、職業(汽車修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錢包1個及現金700元,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證件,因被害人申請掛失補發後,證件本身價值低微,即不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4號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陳勇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徒步進入該處地下室停車場搜尋財物,見鄔艾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前置物盒放有錢包1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證件,而錢包本身價值200元,均未扣案、發還)後即行離去,並將所得現金供作自己生活之用。
二、陳勇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3時7分至33分止,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李芃慧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龍頭下、前置物盒放有錢包1個,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其內之現金700元及中國信託提款卡後(均未扣案、發還),即行離去。
並於得手後前往開元路郵局,以該提款卡插入該處提款機操作欲領款,然因未知密碼而遭鎖卡未能取款。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鄔艾忻、李芃慧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地下停車場現場照片4張、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及車辨截圖8張、052-LVA號機車車籍資料、東巨路67巷13號監器影像截圖6張、被告遭查獲時衣著照片2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068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4351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39條之2第1、3項以不正方法詐欺未遂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請審酌被告於107、108、111年有多次竊盜、詐欺犯行,均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未能讓被告心生儆惕,請從重量刑,以明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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