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55,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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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昇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昇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柴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廖昇嘉從事鐵皮搭建工程,洪錫德並曾受雇於廖昇嘉,洪錫德因於民國110年12月下旬將內有證件之皮夾遺留在高雄市梓官區工地,廖昇嘉允諾代為取回,洪錫德於111年1月初屢次向廖昇嘉催討取回證件,雙方因此發生言語爭執而有嫌隙。

於111年1月7日晚間,兩人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廖昇嘉居所外見面,廖昇嘉並攜帶柴刀1把,由無犯意聯絡之汪伯儒騎乘機車搭載廖昇嘉抵達,廖昇嘉到達後即與洪德錫發生爭吵,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洪錫德大聲表示「不要再跟我說證件的事情,跟你說明天就是明天」,並恫嚇稱「你再跟我說我就用刀子砍你,不然我就去拿槍打死你」,而以上開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錫德,致洪錫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廖昇嘉因仍怒氣未消,知悉其所攜帶之柴刀為鋒利之刀具且質地堅硬,即使持刀背朝人揮砍仍會成傷,且於揮砍之過程刀鋒亦有砍傷他人之可能,仍隨即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柴刀刀背朝洪錫德揮砍、拉扯拖行倒地之洪錫德、以柴刀架在倒地之洪錫德頸後,揮舞過程中並以柴刀刀刃砍傷洪錫德之左小腿,造成洪錫德受有左膝下撕裂傷約6公分併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廖昇嘉見洪錫德受傷後,承前恐嚇之犯意,對洪錫德恫稱「要不是看在我們有交情份上,那一刀就砍在脖子上」等語,致洪錫德心感畏懼。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錫德於警詢及偵訊時中之證述。

㈢證人汪伯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

㈤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1份。

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案柴刀1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實害犯,被告於傷害告訴人前、後,於密接之時間、相同地點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原則,其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心有不滿,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未能克制已身情緒,先恐嚇告訴人後,復又持刀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然並未按照約定給付全部款項,僅支付部分款項(合計6萬5千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6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1頁、第241頁、第243頁),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柴刀1把屬於被告,並為被告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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