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簡,2256,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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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明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以變造統一發票號碼之方式詐取財物,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返還所詐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獎金,態度良好;

兼衡其行為手段、詐得之財物數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將詐領之1,000元獎金返還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旗山稽徵所,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

另被告變造之統一發票1張,業經向超商店員交付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39號
被 告 林世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於民國108年7月5日16時22分許,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昇北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簡稱昇北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商品後,由昇北公司人員列印該筆交易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字軌號碼:RU31271618),共二聯,其中一聯交由林世明收執。
然林世明於同年10月7日前某日,在得知該年度7、8月份之統一發票中獎號碼(下簡稱該期)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將上開統一發票收執聯予以變造,將字軌號碼變造為RU31271818後,再於同年10月7日,執經變造後之上開統一發票收執聯,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曾文店」,行使予該超商店員,並提供其身分證件查驗,致該店員誤以為林世明所持統一發票收執聯係中該期第五獎中獎號碼,並由林世明填具姓名、聯絡電話後,交付1千元之中獎獎金予林世明。
嗣該發票經送至財政部印刷廠發現有上開塗改情事,而通知對獎單位即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金公司)至該廠確認及調取上開發票之收執聯及存根聯,經比對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林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雖坦承購物後取得該發票,並持之兌換1千元獎金,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辯稱:沒有塗改等情。
(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111年5月12日財高國稅監字第1110104550號函附之涉案證據。
(三)財政部印刷廠結報中獎統一發票退件明細表1紙、該發票之正、反面影本1張、昇北公司提供正確之字軌號碼RU31271818統一發票存根聯1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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